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忠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上訴人昕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彰簡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4,74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7,11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24號上訴人與訴外人羽順 纖維 有限公司(下稱羽順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3日聲請執行查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合成纖維紗(下稱系爭合成纖維紗),係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向羽順公司所訂購,羽順公司於96年4月10日出貨,並依被上訴人指示送訴外人永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薪公司),而由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送交永薪公司,因永薪公司染整廠存放空間不夠,乃委託訴外人昕達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昕達公司)保管存放,被上訴人已付清貨款,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羽順公司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合成纖維紗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之爭點僅在於被上訴人與羽順公司間就系爭合成纖維紗之買賣是否屬實而已,倘若屬實則按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於交付其物之同時,即屬所有權之移轉(民法第761條第1項參照),上訴人扣押被上訴人所有之貨物,其執行程序自有不妥應予撤銷。查系爭合成纖維紗確實是被上訴人向羽順公司所購買,此有訂紗單、出貨單、支票及保管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戊○○、己○○、庚○○等人到庭證述明確。
(三)又付款支票金額與貨款金額不符及未開發票,並不足以否認被上訴人與羽順公司間之買賣事實,依證人戊○○於原審之證述,及鈞院函查結果亦證明戊○○於96年3月跳票、5月拒絕往來,顯然戊○○向被上訴人訂貨時,財務已出現問題,所以才會要求預付貨款,且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被上訴人與羽順公司合作多年,未及察覺羽順公司之經營出現狀況,事實上戊○○本人可能也沒有想到財務會惡化到無法挽回。且原審亦曾命被上訴人提出部分財務資料供參考,為避免上訴人懷疑資料造假,被上訴人還特別挑出95年度其中票面金額有含括多筆貨款之資料,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與羽順公司間交易過程並非單筆交易簽發一張支票付款,所以票面金額與交易金額不符,並無可疑。再者,被上訴人與羽順公司往來多年,雙方合作正常,戊○○在已訂貨款額度內,要求預付部分貨款,被上訴人基於情誼予以同意,亦合乎常情。上訴人僅以交易金額與票面金額不符,據以推測被上訴人與羽順公司間沒有買賣事實,實屬無稽。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合成纖維紗為羽順公司於96年4月9日向上訴人訂購,送貨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中○○○區○○路8之3號永薪公司,上訴人因無9,000磅足額之絞紗僅剩7,904.2磅,乃於96年4月10日出貨,於96年4月11日送達永薪公司,羽順公司豈可能於96年4月10日出貨予被上訴人?又羽順公司必須先有合成纖維紗,被上訴人始可能對羽順公司下訂單,豈有「買空賣空」?且羽順公司必須立即尋找出賣之標的物,豈有延至96年4月9日始向上訴人下訂單訂購之理?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與經驗法則有違。再羽順公司於96年4月9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合成纖維紗,於訂購單已指明「送貨地點:永薪」,要將該批貨予以染色,則被上訴人主張「因染整廠存放空間不夠之故,遂委託昕達公司保管存放」,此與羽順公司交付上訴人之訂購單所載「送貨地點:永薪」內容,互相矛盾。再者,一般毛衣商場之習慣,購買原紗之目的,在於立即染色,以便於短期間內迅速轉手賣出,獲取利潤。惟被上訴人竟主張其向羽順公司訂購系爭合成纖維紗「因染整廠存放空間不夠之故,遂委託昕達公司保管存放」云云,且自96年4月12日起至上訴人聲請執行假扣押之際猶未取回,更屬不合常理。
(二)又昕達公司位於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為上訴人公司隔壁,倘被上訴人向羽順公司訂購系爭合成纖維紗,因染整廠存放空間不夠之故,委託昕達公司保管存放,則羽順公司只要交代上訴人就近運送至隔壁之昕達公司即可,何必於訂購單指名送貨桃園永薪公司,再迂迴由永薪公司送回昕達公司保管?如此捨近求遠,根本違背經驗法則。
(三)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與訴外人台南昱德纖維公司(下稱昱
德公司)等2位債權人會同本院執行書記官前往昕達公司查封時,被上訴人曾傳真1張統一發票及金額534,726元之領款簽收單給昕達公司主張系爭合成纖維紗係其向羽順公司所訂購,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又提出面額62萬5千元之支票1紙,主張其以62萬5千元向羽順公司訂購系爭合成纖維紗,前後主張矛盾,且無法提出由羽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以證明,更無貨未到手,卻先付款之理。
(四)於96年7月3日執行查封之際,昕達公司之在場人員庚○○無法提出任何憑據,且昕達公司具狀聲明異議,亦經駁回,足見被上訴人、昕達公司、羽順公司就系爭合成纖維紗所有權誰屬之主張,前後矛盾。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訂紗單、出貨單及保管書均不實在,而證人戊○○、乙○○及己○○等人所證均違經驗及證據法則,亦不可採信,被上訴人與羽順公司間絕無買賣系爭合成纖維紗事實,自不足證明確係被上訴人所有,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合成纖維紗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24號上訴人與羽順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7月3日在昕達公司查封系爭合成纖維紗,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二)查封之系爭合成纖維紗為羽順公司於96年4月9日向上訴人訂購,送貨地點為永薪公司,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出貨,96年4月11日送達永薪公司。
(三)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與台南昱德公司等2位債權人會同本院執行書記官前往昕達公司查封時,被上訴人傳真統一發票及534,726元之領款簽收單主張系爭合成纖維紗為其向羽順公司購買。
五、經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24號上訴人與羽順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96年7月3日在昕達公司查封系爭合成纖維紗,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及系爭合成纖維紗為羽順公司於96年4月9日向上訴人所訂購,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出貨,96年4月11日送達永薪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羽順公司負責人戊○○並到庭結證明確,復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應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成纖維紗係其於96年3月26日以62萬5千元向羽順公司訂購,羽順公司於96年4月10日出貨,依被上訴人指示送永薪公司,由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送交永薪公司,已付清貨款,而為其所有等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訂紗單、出貨單、保管單及支票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乙○○、戊○○、己○○等人到庭證述在卷。惟查其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訂紗單及出貨單所載,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向羽順公司訂購12,000磅,約定交貨地點待通知,嗣羽順公司於96年4月10日出貨系爭合成纖維紗,並依被上訴人指示,而於96年4月11日送達永薪公司,惟送貨地點既待被上訴人通知,羽順公司於96年4月9日向上訴人訂購9,000磅絞紗時,何以預知96年4月10日被上訴人指示之送貨地點為永薪,而於96年4月9日之訂紗單約定送貨地點永薪,此有羽順公司96年4月9日向上訴人訂購之訂紗單在卷供參,上訴人質疑其真正,尚非無據。又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與台南昱德公司等2位債權人會同本院執行書記官前往昕達公司查封時,被上訴人曾傳真統一發票及53萬4,726元之領款簽收單主張系爭合成纖維紗為其向羽順公司購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昱德公司丁○○、甲○○結證明確,稽之被上訴人當時傳真之統一發票及領款簽收單金額53萬4,726元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62萬5千元金額並不相符,證人乙○○對上開傳真統一發票及領款簽收單金額53萬4,726元之事實亦自承在卷,則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當時未即時提出訂紗單及出貨單證明權屬,遲至96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行提出,其真實性已堪置疑。本院97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壬○○雖證稱,6月昱德公司去昕達公司查封時,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成纖維紗是他們的,故老闆(即乙○○)有向我拿12,000磅96年3月26日訂紗單、出貨單、保管書等語,惟證人壬○○為被上訴人之受雇人,基於情誼難免偏頗,且所證乙○○有向我拿12,000磅96年3月26日訂紗單、出貨單、保管書云云,亦核與證人乙○○所證,我有傳真一張發票及請款簽收單金額53萬4,726元,保管書我沒看過,訂紗單我有看過,出貨單沒看過等語矛盾,其所為當時傳(真)錯之詞,亦違常情,益證證人乙○○及壬○○所證不實,均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戊○○96年3月跳票、5月拒絕往來,顯然戊○○向被上訴人訂貨時,財務已出現問題,所以才會要求預付貨款,且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被上訴人與羽順公司合作多年,未及察覺羽順公司之經營出現狀況,且被上訴人與羽順公司間交易過程並非單筆交易簽發一張支票付款,所以票面金額與交易金額不符,並無可疑。再者,被上訴人與羽順公司往來多年,雙方合作正常,戊○○在已訂貨款額度內,要求預付部分貨款,被上訴人基於情誼予以同意,亦合乎常情云云。惟本件面額62萬5千元支票發票日為96年3月30日,則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3月26日向羽順公司訂購12,000磅,並於96年4月10日出貨系爭合成纖維紗,其於羽順公司未交付前即行付款,復未據羽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進項憑證之用,已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戊○○證稱,本件買賣來不及開立統一發票,因為我公司已倒閉之情,亦核與證人壬○○所證,這件沒有開發票,因找不到人云云,及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11月1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四所載,原告係因羽順公司不開給而未一併提出統一發票,羽順公司為何無法開給,有可能係因羽順公司之財務發生困難等情不合。參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傳真與昕達公司之統一發票及領款簽收單,其金額與數量均一致,並無不符情形,且領款簽收單支票欄載明開票日96年3月22日,領款廠商用印處戊○○簽名日期亦為(96)3月22日,而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96年3月21日等情,有該統一發票及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其交易時間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極為相近,惟領款及開立統一發票情形迥然有異,而羽順公司與昱德公司交易,發票開到96年4月底等情,亦經證人丁○○結證明確,益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實。又依被上訴人主張其向羽順公司訂購12,000磅,按每磅55元計算結果為66萬元,與支票金額62萬5千元不相符,於原審96年12月26日辯論期日,證人乙○○證述,支票的部分不是只有本件的貨款,付款也不一定是貨到以後才付款,有時之前有叫其他的貨,如沒有超過額度,就會先開票給他等語(見原審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97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人戊○○證稱,我跟乙○○講的價錢是一磅55元,當時向上訴人買9,000磅,賣給被上訴人12,000磅,故我請他開60多萬元的票,60多萬元的票,除了12,000磅的紗外,還有原紗、合成纖維紗。嗣改稱,60多萬元不是本件貨款,是預支的錢。另稱,96年3月26日這張訂單就是被上訴人向我訂的,我後來向上訴人買9,000磅交貨,62萬5千元的票是我向被上訴人預支這批貨的款項等語。證人壬○○則證稱,62萬5千元支票就是付12,000磅的貨款。而證人乙○○證稱,付款是羽順公司要求我開96年3月30日,62萬5千元的票,如果以這批貨12,000磅,每磅55元計算,超過62萬5千元,故62萬5千元是這批貨一部分的款項等語(見本院97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因證人戊○○此部分所證游移不定,且前後不一,與證人乙○○所證亦不相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八、至保管書部分,如證人壬○○所證,保管書是我們出具的,在4月份就先寄了;及己○○於原審96年12月26日辯論期日證稱,保管書是被上訴人開給我的保管書云云確有其事,則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與台南昱德公司等2位債權人會同本院執行書記官前往昕達公司查封時,己○○在場何未即時提出保管書,據以證明系爭合成纖維紗為被上訴人所有,反而由被上訴人傳真購買資料。又證人壬○○證稱,6月昱德公司去昕達公司查封時,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成纖維紗是他們的,故老闆(即乙○○)有向我拿保管書,而證人乙○○則證稱,保管書我沒看過等語,均如上述,參以證人庚○○於本院97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並證稱,有無保管書等資料我不清楚,及證人戊○○於本件訴訟證稱,被扣押在昕達公司的貨是向上訴人買的,以後賣給被上訴人等語,惟在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於96年7月17日則具狀表示扣押物品為昕達公司所有,亦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屬實,前後互相矛盾,保管書之真實性,自堪置疑。證人己○○及庚○○附合被上訴人所證,系爭合成纖維紗是被上訴人寄放云云,即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羽順公司間就系爭合成纖維紗之買賣,為不足採,而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被上訴人執此主張聲明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合成纖維紗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邱月嬌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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