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嬿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涂○○(業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死亡)為有配偶之人。詎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2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涂○○以性器接合方式性交1次;嗣又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2年4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居處,與涂○○以性器接合方式性交1次。嗣於102年4月22日,涂○○因車禍死亡,涂○○之配偶乙○○於涂○○手機中發現甲○○之裸照及通訊軟體LINE之親密對話,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被告裸體及親密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2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涂○○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家庭及婚姻關係之和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