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24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鴻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2年1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因監所與法院間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縱該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其上訴仍屬逾期。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所為102年度審訴字第2477號號刑事判決正本係囑託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長官代為送達,並於102年12月13日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是自102年12月13日當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
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2年12月14日起算,且依上揭說明,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準此,上訴人至遲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即102年12月23日(星期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25日(星期三)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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