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63號原告周O順被告徐O華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然二人同住時偶有言語爭執,被告竟於96年間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並於97年5月4日協請員林派出所協尋被告無著,至今已六年有餘;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娘家親屬詢問聯繫,均無結果,而被告初離家時原告亦曾撥打被告手機通話,卻是由陌生男性接聽,被告疑似在埔鹽鄉一帶從事餐飲服務業。被告離家多年,無心維繫婚姻,致使二人出現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報表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離家後不再聯絡,多年未履行夫妻義務,雙方分居至今數年,感情無法修復等情,經原告當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警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憑,另經證人即原告胞兄周O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你知道被告已經離家了嗎?)知道,離家出走。」、「(問:被告為何要離家出走?)我唸我弟弟,你們日子不好過,你們夫妻賺錢都顧被告娘家人,之後我這個弟媳婦也不知道什麼原因就離家出走,而我弟弟就到被告娘家找被告,不知道是他哥哥不願意講還是怎麼樣,都說不知道。」、「(問:離家幾年?)大約六、七年。」、「(問:你弟弟有無去找被告?)一開始有,但是都找不到。」、「(問:幾年原告有無聯絡到被告?)沒有。」、「(問:對於本案還有無其他補充陳述?)我們這邊要掃墓,請弟媳婦到,也都沒有來過。而我也曾經聽我弟弟講,我弟媳婦每次懷孕都去墮胎,我跟我弟弟唸,她不生小孩,你娶她幹嘛。」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供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參與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後,均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故離家,雙方現已分居數年未有聯繫等事實應堪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兩造婚後同住生活,然被告於96年間因故離家後未再歸返家庭,經原告多方查找、探詢被告之行蹤仍無所獲,雙方多年來未有聯繫,迄今分居數年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之可歸責性較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