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碧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碧照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列第二句及第七列第二句之「徒手」均補正為:「接續徒手」;第四列第三句後補充:「、4件女用內搭褲(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390元)」;第十一列第三句後補充:「(合計價值3002元)」;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碧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分別在「主幼商場」及「喜美超市」內竊取各該店內數項商品之數個舉動,分別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各被害人損失之態度,自陳係因家境貧寒,臨時起意,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所竊取之財物確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物,暨審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49號被告周碧照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號居彰化縣伸港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碧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主幼商場」,徒手竊取由 許恩惠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長褲3條、男用牛仔褲2條、外套3件及女用上衣8件,,得手後藏入隨身包包,乘隙步出門口,置於上開機車前踏板上逃離現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喜美超市」,徒手竊取由 洪芷安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麵包14個、肉品4盒、魚3隻、咖啡2盒、包心菜2顆、甜柿5顆、蘋果5顆、洋蔥5顆、咖哩塊3盒、長糯米1包、小薏仁4包、蒟蒻1包、紅冰糖1包、牛奶1罐、文蛤1包、山藥1盒及白蘿蔔1條,得手後藏在隨身包包及外套下,乘隙步出門口之際,為洪芷安當場發覺,報警逮捕周碧照,並扣得長褲3條、男用牛仔褲2條、外套3件、女用上衣8件、麵包14個、肉品4盒、魚3隻、咖啡2盒、包心菜2顆、甜柿5顆、蘋果5顆、洋蔥5顆、咖哩塊3盒、長糯米1包、小薏仁4包、蒟蒻1包、紅冰糖1包、牛奶1罐、文蛤1包、山藥1盒及白蘿蔔1條(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碧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恩惠、洪芷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2份及照片5張。
二、核被告周碧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對象各有差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韋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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