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錫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錫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犯罪事實欄內所載「騎乘該機車前往社頭鄉市場內訪友」應補充為「接續騎乘該機車前往社頭鄉市場內訪友」;「再騎乘該機車返回上開住處」應補充為「再接續騎乘該機車返回上開住處」;「騎乘該機車欲前○○○鄉○○路○段與○○路口」應補充為「接續騎乘該機車欲前○○○鄉○○路○段中義路口」。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飲酒後,多次騎機車外出並返家,係在密接時間內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暨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78號被告蕭錫泉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錫泉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凌晨0時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路之OK便利商店內,飲用米酒2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先返回社頭鄉住處。再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該機車前往社頭鄉市場內訪友,在該處旁之停車場,飲用保力達酒1杯後,再騎乘該機車返回上開住處。復於同日18時許,騎乘該機車欲前往社頭鄉○○村拜訪親戚。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錫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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