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84號原告邱○香被告邱○興(THAWATCHAIPRATHUMKHET)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⑴、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國民,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中華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7日在泰國結婚,同年10月23日於我國為結婚登記,雙方約定婚後來台灣共同生活。但婚後被告卻一直住在泰國,而原告自回台辦妥結婚登記後就不曾再與被告見面及共同生活。原告曾數度請求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躲避他處,拒與原告聯繫,迄今已歷時近2年,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而不得,顯然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7日結婚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出入境資料,經該署函覆本院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101年6月27日出境我國後未再入境,有該署103年6月25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又據證人即原告之妹余○○到庭證稱:「就是她認識被告時我也有在場,她們聯絡好幾年,被告也是在臺灣工作好幾年,然後戀愛好幾年後,有了小孩邱○○,然後被告回去泰國後,她們也有去泰國結婚,然後原告先回國,要等被告在泰國辦理所需證件,還需要一個月,才可以回來台灣,但是有一次原告打電話給泰國的被告時,泰國的被告電話是女生接聽電話,才知道被告在泰國有外遇,被告還要求原告要每個月給付生活費,原告每個月都有匯款給付一、二千元每個月匯款過去給泰國的被告,一直等到現在,被告均沒有回台灣。」等語(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堪認兩造婚後被告未來台與被告生活,雙方已經分居兩地2年餘復未復聯繫,原告主張被告多年未再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101年間離台返鄉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相處,此後亦與原告失去聯繫,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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