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57號原告 許文鳴 被告 吳政憲
蔡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7建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應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9,000元(即原告拍定取得上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均為1/3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