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1號聲請人 黃建銘 相對人首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曜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1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關於勞方109年1月份、2月份未領薪資乙事,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經勞資雙方合意,勞方同意資方以下列方式給付應領薪資60,000元:將應領薪資分成9期給付,第1期至第6期,自109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5,000元匯入勞方指定帳戶;第7期至第9期,自10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10,000元匯入勞方指定帳戶;上述給付期日,若有一期未付則視同全部到期,資方應一次給付未給付金額之全額。詎相對人自第1期款即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前揭勞資爭議,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第1期至第6期自109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5,00
0元匯入勞方指定帳戶,第7期至第9期自10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10,000元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則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自第1期起即未於109年6月15日前給付,依調解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就已到期之60,000元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資方應自109年6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9期匯入勞方帳戶共6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則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結果,並由相對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書上簽名在案,則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揆之上開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