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朝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
9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竹交簡字第九五八號判決對紀朝明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朝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58號(107年度偵字第75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2月23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8年2月23日至109年2月22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23小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記要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5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23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紀朝明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2月23日確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則自108年2月23日起至109年2月22日止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二)而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於108年7月12日報到並簽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亦於同日參加說明會2小時,並擬定義務勞務履行計畫,即如果每日至多執行8小時,每月能夠履行10小時義務勞務,且知悉其須於109年2月22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並保證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後經檢察官於108年7月22日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
109年2月22日前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完成5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108年7月31日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報到後,並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經執行檢察官於108年10月2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始分別於108年11月19日、11月20日、109年1月14日、1月15日、1月16日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報到,並分別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7小時、3小時、3小時、5小時後,即未再履行義務勞務,亦未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或義務勞務執行機構陳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迄至上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屆滿,受刑人僅履行23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義務勞務告誡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資料在卷可佐。受刑人前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及履行期限,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函予以告誡,卻未能積極履行,致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三)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通知後仍未依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