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廷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廷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廷勇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30日,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予以更正)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住處持續飲用烈酒後,卻仍於108年10月
2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路○○道西向30
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送醫,經警委由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95.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廷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9、36頁),且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5-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
確定(相關案號: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3號、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9號、108年度聲字第1144號),於108年11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部分,為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往來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侵害,乃屬當前國人所深惡痛絕之公共危險行為、且被告甚且自摔而發生行車事故,其行為因而對社會法益實已產生相當風險,故被告本案犯罪不宜輕縱;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貪圖一時便利之僥倖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酒後駕車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所受刺激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此等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目前搬離原本住處前往高雄與胞姐同住藉此戒酒、另其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非佳,此部分爰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被告於案發後,雖曾先後前往屏東內埔沐恩基督教慈善機構戒毒戒酒中心(下稱該中心)接受面談,然終因自身考量(中心環境、規定、入住期間等)而決定不進入該中心進行戒酒,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書狀暨該中心之入村須知、開案評估表等可佐,故除被告決心改變生活環境而前往高雄居住之外,本院尚難確悉其戒酒之決心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