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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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31號聲請人台灣布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德利 相對人 林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嗣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8,318元│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2,477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960元│同上│├──────────┴────────┴───────┤│一、相對人應負擔9/10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2,294││元(計算式:88,318元×0000000/0000000×9/10+134,││437元×9/10=192,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3,976元(計算式││:192,294元─88,318元=103,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