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再抗告人 簡財盛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簡惠玉 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72號第三人 魏佳敏 與相對人簡惠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372號事件)中,法務部矯正署 泰源 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所)提供伊與相對人簡惠玉、第三人 吳文龍 (即簡惠玉之配偶)之電話接見談話錄音檔內容不全,致原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號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為伊敗訴之判決,為查明事實,以為將來訴訟之用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向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伊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上午9時至11時30分時段內、同年4月21日上午9時至11時30分時段內,在泰源所使用電話卡撥打至相對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接見通信紀錄、談話內容錄音檔(下合稱系爭證據)予以保全證據。經基隆地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聲請保全證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至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查再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後所提本案訴訟中無從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而需即刻予以保全,否則即有滅失或不及調查危險之情事,自難僅以其主觀上之臆測,而認有保全必要性;再抗告人復非372號事件之當事人,且該事件已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該案之上訴確定而終結,不能以相對人及吳文龍在該事件中允向泰源所調取系爭證據以為訴訟資料使用,即認相對人同意再抗告人為本件證據保全。因認基隆地院否准其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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