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營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籃營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籃營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香菸2條(共20包),已返還17包予告訴人 林永坤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和解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0至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香菸共20包,其中已返還告訴人17包,業如前述,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竊得之3包香菸,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75號被告籃營青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營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永坤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上之香菸2條(價值新臺幣2000元)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林永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籃營青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永坤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和解書1份。
(四)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7幀。
二、核被告籃營青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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