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王桂珠

被告 周宗毅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 律師

魏芳怡 律師

李思漢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桂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桂珠為被告周宗毅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前段規定,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周宗毅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獲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4年1月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而於114年3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