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琮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琮恩無汽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3年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零時47分許,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行駛至與同區介壽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行進,進而不慎撞擊當時正在其前方持亮光指揮棒、實施捷運工程施工交管維護之告訴人 謝欣琦 ,導致謝欣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及腦震盪、右肩及右踝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