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靜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靜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吳靜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重量
毒品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0958公克,驗餘淨重0.092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2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溶液沖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未秤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