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8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右手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8年8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琉球路口,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當場查扣其所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0.097公克,驗後淨重0.08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27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報告暨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後淨重0.087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9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352號卷第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9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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