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重訴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重訴字第5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鴻君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因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鴻君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二審以六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未坦認犯行,然經證人指證及卷附證據為憑,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本於被告畏罪避責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108年5月8日羈押在案,並各於同年8月8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2月8日、109年2月8日、109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
三、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其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必要,現階段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再發生,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自有延長羈押被告必要,被告應予延長羈押,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