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18號原告 陳瑞蘭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 律師被告 陳信宏
陳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以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30,000元/每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考。是上開抵押物總值為4,110,000元【計算式:137×30,000元=4,1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4,11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1,6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