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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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72號再抗告人 洪雲溪 訴訟代理人 曾永霖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洪東銘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雄司調字第208
5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 黃思瑜 司法事務官(下稱黃事務官)迴避,係以黃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將該事件裁定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後,竟於同年10月2日電詢 伊得 否於同年月13日下午參與調解,旋改稱該院無管轄權,惟同意伊得陳報有無特別審判籍,並於知悉伊就移轉管轄裁定異議後,通知相對人洪東銘表示意見,因認黃事務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語。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述黃事務官移轉管轄裁定後,通知當事人進行調解,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縱有通知,嗣再取消,亦不影響裁定移轉管轄之事實,難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黃事務官於109年10月8日收受再抗告人對移轉管轄裁定提出異議狀,通知相對人陳報最新住居所地址,並就管轄權表示意見,僅再次確認相對人之最新住居所,程序上並無不合,嗣相對人無回應後,旋於同年月25日檢卷送原法院,仍不足認黃事務官對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事,因而維持高雄地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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