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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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上搭載 黃瑞景 ,沿花蓮縣○○鄉○○○○路0000000000路段00
0○里○○○○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減速接近,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 江豐全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偵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告訴人 江苡安 、 杜以秋 、杜 陳金玉 ,沿同路段相對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行駛動態與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自迴轉,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苡安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臉部擦傷等傷害;致告訴人杜以秋受有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致告訴人 杜陳金玉 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及擦傷、第11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江豐全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委任狀、本院11
0年8月25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