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傳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傳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於飲酒後旋」後補充「自上開飲酒地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傳福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於駕駛執照遭酒駕吊銷之禁駛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有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1頁),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另於104至106年間,屢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執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所為實有不該,誠值嚴重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