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46號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品 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8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品瑑 (下稱受刑人),前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卻無任何准駁處分或說明,於110年7月28日再次寄出執行命令傳票,嗣後經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撤銷原指揮處分,惟檢察官卻又忽略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於同年110年11月4日再次為指揮執行,實質上否准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之處分有違法之處,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自為裁定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3項至第4項所明定。末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而本院曾以110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撤銷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處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等情,亦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皆先予以認定。
(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4日再次寄發傳票,惟查該傳票上並未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傳票上甚至記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攜帶之彩色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體檢表、X光檢查報告等,則檢察官是否已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已有疑問。再者,本院詢問橋頭地檢署是否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橋頭地檢署表示:他如果有報到,會詢問他的意見,我們也有在傳票上載明如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要帶相關資料到場,但他都沒有來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足憑。此外,在本院上開裁定後,檢察官批示:調卷重新審核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在得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檢察官亦勾選「擬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經本院向橋頭地檢署調閱該署110年度執字第1806號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受刑人認檢察官實質否准其聲請,顯屬臆測,並非可採。
(三)又受刑人於110年11月24日並無向橋頭地檢署報到,受刑人自行放棄到案陳述,自難以歸責於檢察官,且案件既已確定,檢察官自然是要傳喚被告,否則確定案件要如何執行?檢察官之指揮作為自屬合法妥當。
(四)況且縱使法院判處6月以下,執行檢察官本就可依據刑法第41條第4項暨相關辦法決定是否准許得易服勞役,並沒有一定要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理,若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無違法、不當或濫用之情形,法院自不能任意指摘違法,亦無自為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若法院隨意自為准許,顯係侵害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故受刑人之要求,本院自難准許。此外,受刑人所提到之家庭狀況,均核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屬執行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受刑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徒憑個人臆測,認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遭檢察官實質否准,且另要求本院自行為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