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上訴人 王古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
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起訴案號: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88、11852、13601號,104年度偵字第88、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古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本件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敘:上訴人知悉辦理貸款需要收入與薪資證明,亦知悉其未於東海鑫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卻仍答應 蕭侑霖 擔任貸款之人頭,並依蕭侑霖所提供之教戰手冊、對保注意事項等,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不實之公司、職務、薪水等資訊,蕭侑霖亦答應上訴人若有賺到錢,會分紅給上訴人。綜合蕭侑霖之所述及其他卷內證據,足認上訴人與蕭侑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附證據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憑己意,以上訴人不知情,其未與銀行人員聯繫,除蕭侑霖外,其不認識其他的人,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所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不合法,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認定有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國棟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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