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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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3月21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I00000000號、50-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2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M3B-595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中山路口處,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填掣彰警局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單舉發其「1、闖紅燈;2、不服警方稽查取締(拒絕)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嗣異議人收受違規單後,不服舉發,於到案日期前(即96年3月10日)郵寄陳述單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陳述未於上揭時、地行經違規地點,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覆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上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於96年3月21日填掣竹監營字第裁50-I00000000號、50-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應為適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2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並無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中山路口,亦無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議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雖僅於異議狀記載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1日所掣發之竹監營字第裁50-I00000000號為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於96年2月26日陳述單表明不服對象為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且經異議人於96年6月4日本院交通法庭訊問時當庭補充聲明異議之對象為2份裁決書,是本件異議人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1日竹監營字第裁50-I00000000號、50-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地點彰化市○○路、彰南路口,機車從中山路由北往南闖越紅燈,我想要攔停,我人站在中山路南下道路邊緣,他行駛中山路穿越彰南路闖紅燈過來,我走進慢車道示意鳴笛停車,他往內側車道去,沒有停止,當時還有另一位巡邏目擊,記下車號,我們兩人核對之後車號相同等語。又警員 廖宏奇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對該違規機車車前車後是否裝有置物籃,並無印象,且明確表示車前龍頭上並無加裝塑膠擋風板等語。惟由異議人於異議狀所附及庭呈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照片觀之,該機車之龍頭上加裝擋風板,前有亦有加裝置物籃,與警員廖宏奇上揭所述顯不相同。復從照片觀之,車前籃子左處有凹陷處,顯係碰撞所產生之凹痕、固定籃子處下方左側之螺絲已呈銹色、龍頭上方之擋風板左側固定螺絲亦呈銹色,是置物籃及擋風板該二物並非新品,應非於本案遭舉發後加裝。
(三)按警察機關之取締該車違規,依上所述,雖非無據,惟本件之逕行舉發,除交通隊警員乙○○、 陳皇瑞 之目擊外,並無其他照片或監視畫面可資佐證。警員之執行取締勤務,立場公正、公平,固可推定,然有關違規之事實,既僅在一剎那之間,且車號之記載係憑視覺一時之印象,則有關車號、車型之認識是否可能發生錯誤即未可知,從而據此印象基礎所抄錄下之車號、車型及顏色,縱恰與異議人所有之車號、車型及顏色相同,然科罰之基礎既已有可疑,且由異議人所提出之機車照片,與警員所述之車型外觀顯有不同,在無其他積極佐證之情形下,揆諸上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異議人之法則(罪疑惟輕法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自尚無從遽依證人之指訴,逕採為本件違規行為認定之基礎,是本件應難認異議人所有之前述機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是否確有原處分所載違規行為,因尚有前述合理懷疑之處,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記點4點,尚有未洽,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