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英傑(原名吳英傑)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英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係趁告訴人不及注意時徒手拿取放置於超商櫃檯上之香煙1包,然該物品既公開陳列於架上,尚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方
式打開結帳櫃台之貨架而竊取香煙1包,並未使用武器或施以其他暴力、脅迫方式,復參其搶奪之財物價值並非高昂(價值僅新臺幣100元),本院認有情輕法重之感,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以搶奪之方式
取得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高,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前曾因犯強盜罪
1次、竊盜罪2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所得香菸1包,業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是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被告余英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龍安門市內,向店員 彭敬堤 稱:「不要動,我要搶劫!」等語,並趁彭敬堤不備,公然攫取放置在結帳櫃台架上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廠牌:Peace)得手後,旋即離開上開超商。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時25分許,在上開超商逮捕余英傑,並當場扣得上開香菸1包(已發還彭敬堤)。
二、案經彭敬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英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敬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上開香菸1包之照片1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1項之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吳艾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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