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育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9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劉育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擄鴿勒贖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5日下午4時30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於取得劉育愷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恐嚇取財犯行:㈠先由該擄鴿勒贖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 林慶輝 所有之賽鴿2隻,再於100年9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依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林慶輝恫稱:須付款新臺幣(下同)9,020元,始可取回鴿子等語,使林慶輝因恐其賽鴿遭殺害,而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匯款9,020元至劉育愷上開合庫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㈡該擄鴿勒贖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另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 林明宏 所有之賽鴿2隻,再於100年
9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林明宏恫稱:須付款6,000元,始可取回鴿子等語,然林明宏並未因而心生畏懼,並隨即報警,依警員之指示匯款1元至劉育愷上開合庫帳戶內,使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恐嚇取財犯行始未能得逞」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劉育愷(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供詞暨證人林慶輝、林明宏(即被害人)於警偵訊之證詞,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暨被害人林慶輝提出之長治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各1份、被害人林明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復審酌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係以被告前女友之生日作為設定依據,而與金融機構於開戶時所通常預設之簡易密碼排序迥異,已非第三人可得知悉或易於猜測,是若非經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則他人當無從得知密碼為何,更遑論以之作為恐嚇取財手法之匯款帳戶,復可將不法取得款項順利提領,足認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係被告交付給他人無疑。另敘明自擄鴿勒贖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恐嚇取財,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該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佐以本件被害人林慶輝於受恐嚇後匯入9,02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更益徵該擄鴿勒贖集團於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另敘明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擄鴿勒贖集團以擄鴿勒贖方式對參與賽鴿者勒贖金錢,及擄鴿勒贖集團經常需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渠等恐嚇取財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國中畢業之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所辯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因而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論處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所騎乘的機車車牌是000-000,原判決書竟寫成833-JWK,原判決有錯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之內容固記載「另參以被告雖辯稱:伊發生車禍後,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由伊祖母劉顏枝花辦理報廢,伊並不知道該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如何遺失云云,然經本院查詢結果,該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主為 王佳雯 」(見原判決書第4頁第4行至第7行),而就被告所騎之機車牌照號碼【833-JWK】之查詢,而誤引【883-JWK】號機車之車主為王佳雯,固略有瑕疵,但此並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且與科刑上亦無出入,應認為於全案情節與原審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被告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定刑罰等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難謂係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陳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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