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92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結果,就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超過新台幣6,003,411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民事判決結果,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聲請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並發回原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0號民事判決結果,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聲請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2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56,986元、郵務送達費224元﹙原繳340元、退郵116元﹚,合計357,210元,聲請人(即被告)於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為446,472元、證人旅費548元(按:於第一次更審時支出),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結果,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6,003,411元暨負擔三分之一之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因未據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一審為119,070元(按: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為:本院92年度重訴第38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即原告)部分利息之起算日請求,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不徵收裁判費,計算式:357,210x1/3=119,070)、第二審為148,824元(計算式:446,472x1/3=148,824),另復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0號民事判決結果,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依前開判決結果,扣除聲請人應負擔及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126元【計算式:(446,472-119,070-148,824)+548=179,126】,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陳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僅就第一審確定部分即6,003,411元部分為計算依據,至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惟查就此部分係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確定已如上述,聲請人就此部分仍需負擔其於第二審敗訴部份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另按,民國92年1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於同年9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則仍將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將郵務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內。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