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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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詎借款人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因遲延償付本息,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償還。為此提出借據、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