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國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小抗字第4號抗告人 黃建益 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國小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法院得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當事人之訴訟,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中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暨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抗告人起訴之對象及送達處所,經原審以109年度補字第750號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其於民國84年間入伍體檢有誤導致視力受損,其根本不用當兵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蔡惠琪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