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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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28號聲請人 陳玉櫻 相對人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 吳彥盈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吳彥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5年度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5萬3,667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3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39號事件關於被告(即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部分,業經聲請人於107年月4日當庭撤回起訴,且經其同意在案;另其他被告部分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0日確定,故全案業已終結無訛;又相對人吳彥盈於108年12月30日、相對人華南銀行於108年12月30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1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3582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5月20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0922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彥盈、華南銀行部分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禾聯公司並未合法催告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可稽;故聲請人對相對人禾聯公司之聲請非法所允而應予駁回,於此一併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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