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潘鳳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73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46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潘鳳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潘鳳鳳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上午1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斗六市鎮○街○○○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確認左側行車狀況,無來車後方能左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但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潘鳳鳳於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左側有來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逕行左轉,適有 鄭永豪 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中山路,欲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張潘鳳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因此不慎撞及鄭永豪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導致鄭永豪人車倒地,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嗣鄭永豪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診治療,張潘鳳鳳在警方到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案經鄭永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交易字第46
0號),惟被告張潘鳳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交易卷第16頁反面),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4頁;偵緝卷第6頁)、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16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永豪於警詢之指述、偵訊之具結證述(警卷第1至3頁;偵7611號卷第11至13頁)。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3年5月27日出具之鄭永豪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16至18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警卷第15頁)。
㈥S6-325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本1紙(警卷第25頁)。
㈦現場照片25張(警卷第21至24頁;偵字第7611號卷第22至26頁)。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知悉應該遵守、注意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又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雨,但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若稍加注意,被告自可在該交岔路口左轉彎前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有來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逕行左轉進入斗六市○○路,導致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交岔路口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本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確認左側行車狀況,無來車後方能左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自不影響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認上開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經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103年5月20日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4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在駕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左側有來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冒然逕行左轉,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另斟酌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賠償金,然迄今僅依約給付告訴人10,000元,此有本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第16號調解筆錄、本院105年5月11日、
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交易卷第24頁及反面、第34頁及反面、第44頁)在卷可憑,告訴人則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其他意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反面),暨被告已婚,育有子女(已經畢業),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交易卷第6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交易卷第44頁反面),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