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李桂園 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義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99年度司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誠揚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誠揚公司)負責人 李桂寶 之弟,戶籍雖與李桂寶設於同址,然抗告人與李桂寶平日不相往來,亦未曾參與誠揚公司業務,不瞭解該公司營運狀況,故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誠揚公司清算人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乃依公司法第113條、第81條規定,因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抗告人為誠揚公司之清算人,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乃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原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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