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字第65號聲請人 沙德 即爵以比珠寶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332條所定:「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之規定,係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清算程序。至於無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則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無庸聲請法院指定,同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爵以比珠寶有限公司(下稱爵以比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股東同意選定伊為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惟查,爵以比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之組織,其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是依前開法條規定,關於簿冊文件保存人逕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其聲請本院指定該公司簿冊文件之保存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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