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告 林育仙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所稱「被告晴晴」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除以 黃昭文 為被告外,另對「晴晴」提起訴訟,請求與二人連帶賠償150萬元本息,惟就「晴晴」未表明其姓名、住居所,應為補正。至原告雖請求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黃昭文手機號碼自105年1月至106年9月間之通聯紀錄,藉以特定晴晴的行動電話,然行動電話之通聯對象繁雜,本已難特定何行動為「晴晴」所用,縱「晴晴」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可以特定,該行動電話之申登人亦非即為實際使用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申請,自難准許。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等依前開規定為起訴狀應記載且為原告應行提出之資料,爰依法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補提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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