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得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得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另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和解款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告訴人 陳楚寰 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若被告將當時伊所給付之5,500元利息及手續費返還,伊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而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微,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時間短暫,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然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除上開理由外,亦同時具有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利之目的,故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第6點亦明示,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㈡綜觀沒收新制修正及新增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限制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件被告所取得之利息及手續費,業已返還予被害人,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