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簡字第108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順義 被告 友麗 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調解之聲請,應徵調解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百元,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4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