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劉招秀 相對人 張澤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從而,符合上開提存法規定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2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11號裁定確定,聲請人亦已於本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21號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書、100年司執全賢字第342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29號存證信函暨郵局投記錄查詢表、101年度婚字第111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字第26682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100年度家全字第2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卷、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42號假扣押執行卷、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682號給付扶養費執行卷、100年度存字第79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惟依上開民事案卷所示,聲請人係於100年12月2日間因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家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於提供4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就其聲請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360,0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6萬元及其利息,並經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據為假扣押之債權與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11號民事裁定之訴訟標的同一,聲請人假扣押保全之金額雖為400,000元,惟本案訴訟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36萬元及利息,足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即得依首揭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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