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政霖(下稱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於105年6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李淑華 ,佯稱係被害人李淑華之鄰居,因故急需用錢,致被害人李淑華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內,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郭政霖所有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被告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李淑華之指訴、上揭大甲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李淑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父親 郭文壽 要帳戶使用,才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郭文壽,我並未將上揭大甲郵局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43至第52頁、第92頁背面至第95頁)。經查:
(一)上開大甲郵局帳戶,係被告所有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7月25日中管字第1051801981號函、105年12月27日中管字第1050037747號函附之被告上揭大甲郵局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李淑華因遭不詳之人詐騙,而於105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內,匯款10萬元至上開大甲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復經被害人李淑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見偵卷第1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上開大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第22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害人李淑華於105年7月1日遭受詐欺,而匯款10萬元進入被告上開大甲郵局帳戶後,款項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方式領取一空,可認係他人於取得被告上開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行對被害人李淑華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所有之上開大甲郵局帳戶,確係由不詳之人取得並供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上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將其上開大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且該詐欺集團確有向被害人李淑華行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大甲郵局帳戶內之客觀事實,但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其上開大甲郵局帳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李淑華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大甲郵局帳戶,且被告對於上開大甲郵局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被害人李淑華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10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其係於105年6月17日發現其之存簿、提款卡遺失,且未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云云(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34頁至35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
惟查:
1、觀之被告於105年7月21日警詢時供述:我於105年6月發現存簿及提款卡遺失,最後一次領錢係在105年6月15日當兵回來後,領完錢後將提款卡放在皮夾內,郵局存簿放在小包包內,可能是沒有放好,提款卡及存簿才會遺失,其未將提款卡密碼另外書寫置放,亦忘記向警方報案云云(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於105年9月22日偵訊時供述:
我把密碼寫在紙條上夾在存摺裡面,跟金融卡放在一起,於105年6月17日退伍當天在桃園內壢營區旁邊的7-11便利商店領款,把帳戶內的6000元領出來,我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10萬元至帳戶內,我領完錢存摺及金融卡就遺失了,因都在上班沒空去掛失止付云云(見偵卷第34至第35頁)。於105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則供述:我的郵局簿子於105年6月17日退伍時領出6000元後遺失,我怕忘記密碼,就把密碼放在裡面,我都在工作沒時間去報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其前後就上開大甲郵局之存簿及金融卡究係於何時、何地遺失,金融卡密碼是否併同註明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明顯不符,則其於警偵訊時陳述其之大甲郵局存簿及金融卡是否遺失一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難遽予採信。
2、再者,被告上開大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交給其父親郭文壽一節,亦於106年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退伍後,我爸爸跟我要郵局簿和提款卡,我在家裡拿給他後就出門去上班,前二次來開庭,我父親都交代我講簿子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及於106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於105年6月17日退伍後2、3天早上6時多快7時許,我父親叫我拿郵局存簿給他,我有問他說你要存簿幹嘛,父親說他要用,我就去樓上拿郵局存簿、印章及提款卡,拿到樓下客廳給他,我媽怕忘記,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夾在郵局簿裡,我有跟爸爸講密碼夾在郵局簿裡,交給他後就出門去上班。我把帳戶交給我爸爸後1、2個月,我爸爸在家裡叫我去郵局報遺失,我沒去報。他教我要跟警察講說郵局存簿不見,忘記報遺失,就被叫去警察局做筆錄,我爸叫我一直這樣講下去,但後面跟上次講的話不一樣,我就直接講我爸爸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郭文壽於106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平常跟被告同住,我以前信用破產,提款卡跟帳戶什麼都沒有了,我平常就有使用兒子的帳戶,他去當兵前就有在用,他只有一個郵局帳戶,我朋友 汪達琪 跟我說朋友要匯錢給他,他沒有帳戶叫我先借他用,用完馬上還,我以前欠他4、5萬元,借他帳戶算還他人情,因為被告的帳戶都沒有錢,我以前就有在用他的帳戶,知道他的帳號密碼,我在我家門口巷子把存簿、提款卡跟印章拿給汪達琪;被告去警局做筆錄前,我教他要說存簿要去報遺失;我們現在父子像仇人一樣,都沒有再講話了等情(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背面)。被告供稱其係將帳戶交給父親使用一節,核與證人郭文壽之證述相符,益證被告原稱上開大甲郵局帳戶遺失一節,應與事實不符。
3、另參以本件被告於105年2月23日入伍,同年6月18日退伍,此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6年6月21日後臺中管字第106000498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佐以證人郭文壽因信用破產,沒有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一節,亦據證人郭文壽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甫退伍尚未成家立業,並與其父親郭文壽同住,平時亦無使用帳戶之需求,證人郭文壽既因個人信用破產之故,乃使用被告之帳戶,被告基於父子情誼,容任父親自由使用之,此亦衡屬常情,故被告所辯其係將上揭大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證人郭文壽使用一情,尚非不可採信。至於被告與證人郭文壽對於被告如何交付上開大甲郵局帳戶予證人郭文壽使用等細節,二人所述雖有不一,惟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且被告及證人郭文壽於106年5月16日審理中做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近1年,則2人所述不一乙節,或屬記憶錯誤,亦在常情之內,尚難因此即認證人郭文壽所證均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再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大甲郵局帳戶予證人郭文壽之目的,既係基於親子情誼,而證人郭文壽復未據實告知用途,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此取得任何額外報酬,倘其主觀上知悉提供上開大甲郵局帳戶予證人郭文壽使用之結果,會使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及詐欺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衡情應無可能願意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之理。是被告交付上開大甲郵局帳戶後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難認未違反被告之本意,而無從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其將上開大甲郵局帳戶交予其父親郭文壽使用一節,既堪採信,則上開大甲郵局帳戶即非被告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自不能僅憑證人郭文壽嗣後將上開大甲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該等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證人郭文壽證稱其將被告之前揭大甲郵局帳戶自行交付予汪達琪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江彥儀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