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務農,生活勉能維持;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0年、91年、99年、100年間各曾因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卻再犯下本案,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8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呂志偉前因飲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7月25日8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仍駕駛車號為00-0000自小貨車外出。而於同日10時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值為每公升0.69毫克(mg/d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