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苑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36號),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受理後,認不應為簡易判決處刑,經依通常程序審理,部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高苑容於民國106年12月
1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行經阿公店路3段協和035號電桿處時,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上沿阿公店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江佳倫 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股骨幹骨折、右側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耳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佳倫於107年12月3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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