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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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于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于翔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于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宣告緩刑5年,並於105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9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9月11、17日,應予更正),因更犯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7年9月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107年10月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宣告緩刑5年,於105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4年9月11,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高雄地院於107年9月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107年10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緩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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