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140號上訴人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鼎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宗修 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萬0,1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215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