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韋廷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韋廷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廷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民國109年9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7月10日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6月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法律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受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撤銷緩刑之說明:㈠本件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9年9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9月4日至112年9月3日等情(下稱前案),有該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緩刑期內故意犯罪: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7月10日因故意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6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該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可以認定,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之要件,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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