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人 鈜彬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O寶自訴代理人 王恒正 律師
王伊忱 律師被告 林美 枝
彭順孝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枝 、彭順孝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枝、彭順孝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免訴。
事實
一、林美枝為林O妹之妹,彭順孝與林美枝、邱O寶與林O妹分別為夫妻。邱O寶於民國91年4月12日設立鈜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鈜 彬公 司),為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經營電器承裝業、電纜安裝工程業、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等為業,林O妹則為該公司股東。嗣邱O寶夫婦邀彭順孝、林美枝夫妻出資,雙方約定均分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及損失。林美枝並負責保管 鈜彬公 司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下稱臺銀中庄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下稱系爭帳戶存簿及印鑑章)及管理該公司帳務,而屬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林美枝及彭順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未經鈜彬公司同意,由林美枝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32所示之日期,彭順孝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日期,前往臺銀中庄分行,各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即轉入林美枝之臺銀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美枝之臺銀中庄分行035號帳戶)、林美枝之臺銀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枝之臺銀中庄分行081號帳戶)、彭順孝之臺銀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順孝之臺銀中庄分行019號帳戶)、其2人共同經營之 百順 公司金融帳戶或轉匯至他人金融帳戶,有部分則係提領現金使用(提領之日期、款項、金錢流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自行運用所提領之款項,以此方式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鈜彬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鈜彬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本案依自訴狀所記載被告林美枝、彭順孝之犯罪事實為:被告2人共謀將公司款項自92年起至100年底止陸續侵吞入己等語,並提出自證4「目前已知林美枝提領自訴人公司款項存入其私人帳戶及大筆領現一覽表」(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9、附表二所列共33次提領之款項)為佐,其後又記載該公司於98年停止營運後,被告2人仍繼續提領公司多筆款項等語,則其所指自訴範圍除自證4所載之該33次犯行外,是否仍有其他次犯行?為確定本案審判之界限及釐清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自訴代理人已另以刑事追加自訴事實及補充自訴理由狀(本院自字卷二第7至16頁),特定自訴人鈜彬公司自訴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指共36次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確認無訛(本院自字卷二第48頁)。是除原自訴狀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29及附表二所列之33次犯行外,自訴代理人另外特定之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所示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並未逾越原自訴狀犯罪事實認定之範疇,而與原自訴事實仍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屬自訴事實之確認及更正,本院自應以自訴代理人最後所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之範圍。
乙、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林美枝、彭順孝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自訴代理人、被告林美枝、彭順孝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自訴卷二第32至34、50、80、8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未於本判決中引用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美枝固坦認有保管自訴人鈜彬公司之系爭帳戶存簿及印鑑章、管理該公司帳務,且有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32所示款項,被告彭順孝亦坦承有自該公司系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款項,且其2人均不否認所提領之款項係自行運用,其流向各詳如附表一「金錢流向」欄所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林美枝辯稱:林O妹來找我,說要標臺電工程沒有錢,因為標臺電的工程請款一定要開發票,要用鈜彬公司的名義去標,如果要我出錢,押標金或保證金會退回鈜彬公司帳戶,我怕拿不到我所支付過的錢,所以我要保管這個帳戶;93年起,工程款如有下來就先結清,各人領回自己的,公司裡的錢都是我自己的,我可以任意運用云云;被告彭順孝辯稱:鈜彬公司承作臺電工程的工程款一定要匯到公司帳戶,工程款一下來我們就先結清,如果有利潤邱O寶夫妻就已拿回自己的部分,如沒有賺就是負的,由我與林美枝先墊付,所以公司帳戶內的款項都是我們的,當時都是由我們運用這些錢,我們有先支付過押標金等費用,才會至帳戶內提領金錢;工程如押標金、週轉金都是從我這邊支出,有標到工程的話,工程完成錢下來的時候先匯到鈜彬公司的帳戶,林美枝就會與邱O寶及林O妹他們夫妻在我家結算,我們會先將我支出的部分扣除,再將利潤平分,邱O寶他們該得的錢有時候我會從百順公司帳戶或林美枝之臺銀帳戶領出去給他,或者我直接開支票或拿現金給他們,就不動鈜彬公司帳戶的錢,有時候他們也會先向我們預支金錢,計算利潤的時候也會扣除這部分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美枝係為鈜彬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1.鈜彬公司於91年4月12日設立,以經營電器承裝業、電纜安裝工程業、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等為業,邱O寶、林O妹為夫妻,分別為該公司負責人、股東之事實,有自訴人公司登記書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審自卷第9至11頁)等附卷可稽。
2.嗣邱O寶夫妻邀彭順孝夫妻出資,雙方約定均分鈜彬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及損失,被告林美枝並負責保管該公司系爭帳戶存簿及印鑑章,管理該公司帳務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美枝、彭順孝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陳述明確(本院自字卷二第28至30、50至52、54、146、148頁),並據證人邱O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自字卷二第101、
102頁),且有被告林美枝所記錄鈜彬公司帳務之帳簿影本(本院審自卷第105至128頁)可稽,故被告林美枝自屬為鈜彬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美枝於被告彭順孝知情之情形下,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32所示之日期,另被告彭順孝則依被告林美枝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日期,各持鈜彬公司系爭帳戶存簿及印鑑章前往臺銀中庄分行,自系爭帳戶內各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自行運用之事實:
1.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林美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一所指提領之金錢及流向均正確,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32都是我提領的,編號16是我叫彭順孝去領的(本院自訴卷二第54頁)等語;被告彭順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一所指提領之金錢及流向沒有意見,附表一編號16是林美枝叫我去領的,其他都是林美枝去領的,因為支出部分都是林美枝在運作,有時候她領完回來會告訴我,或者她要去銀行也會告訴我一下(本院自訴卷二第54頁)等語外,並有臺銀中庄分行於103年9月15日以中庄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林美枝之081號帳戶、035號帳戶、被告彭順孝之01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明細資料、該分行於103年10月13日以中庄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明細資料;該分行於103年5月14日以中庄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匯款單等資料影本、該分行於103年12月23日以中庄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影本3份(本院自字卷一第95至150、155至168頁、審自卷第39至102頁、自字卷二第40至42頁)等可佐。
2.是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款項」欄、「金錢流向」欄觀之,可見被告2人自鈜彬公司系爭帳戶內提領金錢後,隨即分別轉入其2人上開臺銀中庄分行帳戶、其2人共同經營之百順公司帳戶或轉匯至他人帳戶,另有部分則係提領現金使用,足認其2人確有提領鈜彬公司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自行運用之事實無誤。
(三)被告林美枝係為鈜彬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保管該公司系爭帳戶,並非謂系爭帳戶即歸其個人所使用,其未經鈜彬公司同意,與被告彭順孝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作為私人使用之用途,即有超出原始委任事務之範圍:
1.被告2人雖否認自訴意旨所指其2人自始至終僅出資100萬元之部分,並辯稱其2人出資之金額不止100萬元,且入帳之金錢均已與邱O寶夫妻結算清楚等語,惟縱如此,被告林美枝既受託保管鈜彬公司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鑑章,負責管理該公司帳務,即僅屬為鈜彬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於該公司之財產,要不能任意動用。
2.佐以證人邱O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鈜彬公司主要是標臺電工程(本院自字卷二第85頁)等語,而由上開(二)1.所指鈜彬公司系爭帳戶歷史明細資料觀之,確有多筆入帳金額為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匯款,益見鈜彬公司之系爭帳戶係屬該公司所用,並非供被告2人私用。鈜彬公司之系爭帳戶既係供該公司所用,則被告2人除非經該公司同意,否則自不能擅將其出資之金錢或對邱O寶夫妻之債權與公司帳戶內之金錢做抵銷而任意提領。是縱依被告2人所述,其2人為出資之一方,則不論其等與邱O寶間已為如何之結算,縱結算結果被告2人尚能自該公司取得金錢,亦僅能請求該公司支付,而非得以任意自該公司系爭帳戶內提領金錢運用。
3.再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我們投資金錢,工程由邱O寶夫妻他們自己去找;我們投資鈜彬公司,有約定營業利益是收入扣掉支出,平均分配;如果有損失就先欠著,邱O寶再找工作補回來,損失也各分擔一半,合作關係沒有約定何時開始,何時結束(本院自字卷二第51頁)等語。是被告2人係就邱O寶所經營之鈜彬公司出資,分受鈜彬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及損失,被告林美枝又係保管鈜彬公司之系爭帳戶存簿及印鑑章,足見被告2人係與鈜彬公司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被告2人就自己為隱名合夥人亦不爭執(本院自字卷二第52、55頁)。故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共同經營公司(本院審自卷第3頁),另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2人係與邱O寶夫妻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本院自字卷二第27頁),均屬有誤。被告2人既為隱名合夥人,且其等一再主張自己為金主,則依前揭法條規定,縱其等有出錢投資,但該出資部分之財產權已歸屬於出名營業人即鈜彬公司,在未結算清楚前,要不得任意以自己曾出資為由,即對公司之財產隨意提領。故被告2人未經鈜彬公司同意,即提領該公司系爭帳戶內款項作為私用,即有超出鈜彬公司原始委任被告林美枝處理事務之範圍。
4.至被告2人雖稱98年6月10日即已與邱O寶結算清楚,證人邱金寶則先稱隱名合夥到98年6月就結束了(本院自字卷二第
99、100頁),後又改稱:98年6月10日之後還有合夥關係存在,合夥關係沒有終止(本院自字卷二第100、101頁)等語。依此,鈜彬公司與被告2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已於98年6月10日終止?被告林美枝向本院提出之與邱O寶之結算資料(本院審自卷第161至165頁),證人邱O寶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為其自己所製作(本院自字卷二第90頁),其中固有記載「98/6/10邱O寶欠公司1,290,000元、98/6/10工程款結算餘1,050,389元」之資料(本院審自卷第164頁),惟由另一張資料(本院審自卷第165頁)觀之,其上有記載100年6月20日之工程資料、工資等支出之相關費用,及每人應負之金額等,並註明:「當時你們來三溝水時,我已告訴過妳與順孝,屆時將會有這筆款項,...,請確認後簽名回傳,俟日後結帳時扣回」等語,被告林美枝亦在該張紙本上簽名確認,證人邱O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這是補修之工作,是補修開支的錢,我已經有事先聲明過要做這個(本院自字卷二第100頁)等語,足認鈜彬公司與被告林美枝間之委任關係並非於98年6月10日即行終止。再佐以被告林美枝亦自承98年6月10日之後並未將鈜彬公司之系爭帳戶存簿及印鑑章返還而仍自行保管,自仍屬為鈜彬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四)被告2人上開所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致生損害於鈜彬公司之財產:
1.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2人為鈜彬公司之金主,相關押標金等支出均由其2人支付,就該公司每一筆入帳款項均有與邱O寶夫妻結算清楚,故該公司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其2人所有,其2人提領運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被告
2人及辯護人始終未能提出正確帳戶資料或匯款單據佐證被告2人出資之情形,故被告2人之出資情形尚無從認定。且縱依其2人所述,其出資之金錢亦已歸鈜彬公司,被告2人自不得擅自提領運用,此部分已詳如前開(三)所述。
2.被告2人一再辯稱已於98年6月10日與邱O寶結算清楚,並提出上開(三)4.所指被告林美枝與邱O寶之結算資料為佐,但其既稱已結算完畢,卻仍不將鈜彬公司之系爭帳戶存簿及印鑑章歸還,被告林美枝甚且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既然已經結算清楚,之後存簿及帳戶印鑑章是何人保管?)那個錢是我的,...,之後都在我這裡;(問:98年6月10日你與邱金寶結算,結算的時候你有無跟邱O寶講清楚帳戶裡面的錢還有剩多少?)我們算帳的時候都算很清楚,簿子裡面的錢他也知道是我的,所以我就沒有跟他講的很清楚,...;(問:帳戶裡面的錢你有沒有跟他講還有多少?)沒有;(問:...結算當時你有無跟邱O寶說鈜彬企業有限公司帳戶裡面的有多少錢是你的?)沒有(本院自字卷二第147、148頁)等語,故被告2人既聲稱與邱O寶均已結算清楚,卻又為何於結算時未明確向邱O寶告以鈜彬公司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有多少?其未清楚告知帳戶內之金錢歸屬,於此狀況不清之情形下,如何期待邱O寶就鈜彬公司之帳目能清楚與被告2人結算?
3.被告2人縱為出資之一方,分受鈜彬公司營業所生之利益及損失,於有利益時,固得向鈜彬公司請求支付,但於未清楚結算前,自不允許任由己意提領公司系爭帳戶之金錢作為私用。故被告2人未經結算清楚前,即任意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自行運用,顯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其2人所為,確已使鈜彬公司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短少,自已致生損害於該公司之財產。
4.綜上,並參酌前開(二)所述,被告2人明知被告林美枝僅係受鈜彬公司委任保管系爭帳戶存簿及印鑑章,管理公司帳務,竟均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任意提領該公司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自行運用,致生損害於鈜彬公司之財產,其2人間就上開犯行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五)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在民事案件有請求調查鈜彬公司投標臺電公司工程之所有得標及未得標紀錄,並主張此部分可證明鈜彬公司所獲取臺電公司之總工程款及開立發票供保證金、押標金、保固金等資金流向,鈜彬公司帳戶內除了鈜彬公司總工程款,之外之資金非屬該公司營業所得等語。惟鈜彬公司帳戶內之金錢,在未清楚結算前,本不得任意提領用供己使用,詳如前述。再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鈜彬公司工程的押標金、保固金及保證金是我們用現金去臺銀中庄分行換本票,再用鈜彬公司名義開出去(本院自字卷二第54頁)等語,故縱調閱鈜彬公司所投標臺電公司之所有工程紀錄,亦僅能證明鈜彬公司與臺電公司間之工程往來情形,並無法看出被告2人之出資狀況,且該公司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是如何而得,亦無法從該工程紀錄中得知,故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自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或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惟查:
1.被告2人堅稱其等為金主,雖無法提出相關帳戶資金流向以供比對,而邱O寶則除承認被告2人有出資100萬元外,否認被告2人有其他之出資。惟參酌證人邱O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鈜彬公司上網找公告及決標都是我在做,投標大部分都是我處理;工程計畫從開始的協調會議、計畫施工到工程完工,都是我一手在計畫處理;有時候工程款我們標的就是含稅,最少的有幾十萬,最多的差不多有7、8百萬元;(問:
當初你們在估算工程投標時,你們是以多少的成數、利潤標工程?)沒人搶標時,大家都有工作,我都會標8成左右;鈜彬公司的利潤還有2、3成;鈜彬公司營業稅申報是我委任「有成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鈜彬公司發票都是我保管;我的工程完工以後,臺電說多少錢、含稅多少,我照臺電的總領班開給他,發票是這樣開的(本院自字卷二第102、103、
87、92頁)等語,故邱O寶身為鈜彬公司之負責人,雖未親自保管該公司系爭帳戶存簿及印鑑章,惟該公司之相關工程既均由其處理,承包前有先估算過可賺取之利潤,報稅事宜亦是由其委任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則邱O寶對於鈜彬公司之收入、系爭帳戶之入帳金額,不可能全然不知。
2.又證人邱O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是有做二手做了好幾十年,有一點積蓄,因為買工具資本有點缺少,我要被告挹注資金,被告就出100萬元,我有跟被告約好條件是五五分;我本身有1千多萬元的生財工具,我有吊車、汽車、登山車、還有工具,...,全部都是我以前做了30年累積的生財工具,都是用我的資金去買的;(問:林美枝除了剛開始拿出100萬元,之後她有無陸續再拿出多少錢放進公司?)沒有;(問:你既然投資生財工具1000多萬元,林美枝只投資100萬元,為何你們的分配利潤比例會用百分之50比百分之50?)因為她們是姊妹感情特別好,他做吊車也是要資金很多,我有賺點利潤有積蓄,我就是儘量賺錢給他們分,我就約定五五分(本院自字卷二第85、88、103、104頁)等語,是倘依邱O寶所述,以其生財工具1千多萬元計算,則於被告2人僅出資100萬元,雙方出資比例相差如此懸殊之情形下,豈有人願意無止境將盈餘一概與對方均分?實足啟人疑竇。
3.證人邱O寶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第一次林美枝挹注100萬元,我承認林美枝有出第一次的押標金60萬元,至於其它經費,過了3個月我們公司已經有大量資金湧入、陸續匯進公司;公司從一開始3個月以後施工很順利,工程款就陸續下來了,所以公司有錢為何需要你們(指被告)私人的資金;只有在93年分了1次盈餘,被告說其實可以分74萬元,結果祇有拿70萬元給我,以後就沒有分了,被告一毛錢都沒有分,6年來祇有一次;94至96年間,我有通知被告說我們要分配盈餘,被告當時說:「你不缺錢,不需要結算,因為你的錢放在公司也不會不見。」,被告是親人,所以我就相信了,就沒有再去要被告結算分利潤(本院自字卷二第85、96、88頁)等語,則倘依其所述,被告2人僅出資100萬元,其後公司之支出均可由公司入帳金額處理,則邱O寶為何會願意於被告2人之出資額如此低之情況下,讓被告林美枝一直管理帳務?且自93年分配盈餘之後,僅因被告2人拒絕結算,即不積極主張盈餘分配之事?顯不合理。再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之犯行始於93年1月間即開始,但卻於103年6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意謂邱O寶夫妻自93年間至103年間均不知被告2人有提領如附表一、二(附表二部分另為免訴)所示款項之行為,惟依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2人提領之金額均非小數目,如此豈非邱O寶多年來均放任被告林美枝掌管鈜彬公司財務而不加以聞問?實難想像。
4.再證人邱O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做的工程到現在很多都是提前完工、效率、效果很好,沒有發生事故,幾乎每一攤都是賺錢(本院自字卷二第93頁)等語,並參照其前開3.之證詞,則依其所述,鈜彬公司承包之工程理當盈餘甚多而無負債,且其取得之工程款均得以支付之後之工程相關支出。但依被告林美枝所提出98年6月10日與邱O寶結算資料(本院審自卷第164頁)觀之,邱O寶卻自己寫出「邱O寶欠公司1,290,000元」、「邱O寶尚欠林美枝金額計532,306元」等文字,則於公司有盈餘、被告林美枝僅出資100萬元之情況下,為何會有該些文字之記載?實有可疑。再由該張結算資料觀之,下方另有記載「姐98/6/12借20萬共欠732306元」、「98/9/10借265000元」等文字,是否意謂邱O寶夫妻確實有一再向被告林美枝拿錢之情形?倘如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為鈜彬公司之金主,即非完全不能採信。故可認被告2人之出資絕非僅止於一開始之100萬元,而係於公司經營過程中,曾有出錢之情形。至邱O寶雖一再稱是遭被告欺騙才寫出上開結算資料(本院自字卷二第99頁)等語,但衡以邱金寶於98年間為年逾60歲之人,且身為鈜彬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參與該公司承包工程之工作,對於每件工程之利潤又均甚為清楚,經營鈜彬公司並已數年,則於被告林美枝指稱經結算結果邱O寶仍欠公司錢,邱O寶豈有不加以質疑即製作該結算資料之理?邱O寶雖稱自己是受騙才會製作系爭資料,但其對於公司事務並非完全不清楚,到底是如何受騙,為何又如此輕易受騙?並未見合理之說明。
5.再依被告林美枝所記錄鈜彬公司92年至98年間之帳簿資料(本院審自卷第104至128頁)觀之,確有多筆該公司需支出之成本(如員工薪資、機具保養費等),自訴意旨亦不否認該帳簿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依自訴狀所載,其自行統計被告林美枝在帳簿內所記載鈜彬公司於92年至98年間支出之金額總計為4,204萬9,775元,另又依鈜彬公司系爭帳戶於92年至101年間之存入現金紀錄及94至99年間存簿以外現金收入計算鈜彬公司之總營業收入為5,844萬7,638元,是如依此計算,粗估鈜彬公司收入之金額較支出之金額多1,639萬7,863元(58,447,638-42,049,775=16,397,863)。但由鈜彬公司系爭帳戶之歷史明細資料觀之,該帳戶之提領紀錄有絕大部分是被告2人所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該款項金額加總為4,036萬6,926元,若謂該4,036萬6,926元之款項均為被告2人所侵吞,則依上開粗估計算,鈜彬公司收入之金額僅較支出之金額多1,639萬7,863元,被告2人要如何侵吞該4千餘萬元之款項?自難單以如附表一所示提款、轉帳及匯款紀錄等,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2人所侵吞。
6.被告2人一再主張自己有先行出資之部分,雖未能提出相關匯款單據或帳戶資料供比對,但由上述可知,其2人之出資應不只100萬元。被告林美枝保管鈜彬公司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鑑章,且管理該公司帳務,依其所記載帳簿資料亦可見公司確實有相當之支出,倘被告2人如邱O寶所述,僅一開始出資100萬元,對於鈜彬公司之支出無其他支付,則鈜彬公司之支出理應均由鈜彬公司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如此一來,被告2人自不可能再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共4千餘萬元之金額供己使用。是被告林美枝雖因掌管鈜彬公司財務,與被告彭順孝有將公款及私款混用,而有擅自提領公司款項運用,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但亦不能單以被告2人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即認該些款項均為被告2人所侵吞,自難逕認其2人涉有刑法業務侵占或侵占罪嫌。
7.又鈜彬公司既係委託被告林美枝保管公司系爭帳戶存簿及印鑑章及管理公司財務,則被告2人縱未經鈜彬公司同意,即提領款項運用,亦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刑法竊盜罪嫌,均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系爭所犯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是本次修正已提高背信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2人利用被告林美枝保管鈜彬公司系爭帳戶存簿及印鑑章,管理公司帳務之同一機會,自93年7月2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自行運用,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鈜彬公司之財產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各個舉動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其2人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內,陸續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款自行運用之行為,乃屬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應分別論以一罪。自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林美枝為受鈜彬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20至32所示之款項,被告彭順孝均知情,而被告彭順孝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款項,亦是經被告林美枝指示,其2人所提領之金錢,則分別轉入其2人上開臺銀中庄分行帳戶、其2人共同經營之百順公司金融帳戶或轉匯至他人金融帳戶,另有部分則係提領現金使用,顯見其2人對於上揭犯行之實現,同具有支配因果關係之重要地位,至為顯然。又背信罪係因特定身分成立之罪,被告彭順孝雖未受鈜彬公司委任保管系爭帳戶及金錢之運用而欠缺此身分,惟其既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被告林美枝間就前述背信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林美枝受委任保管鈜彬公司系爭帳戶存簿及印鑑章,不思妥善管理帳務,竟與被告彭順孝擅將公款及私款混為一用,公私不分,所為實有不該,且損及鈜彬公司之財產。惟念及其2人前並無同類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兼衡其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迄今未與鈜彬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
2人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警。
丙、免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枝、彭順孝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被告其中1人或2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一同至高雄市之銀行將自訴人鈜彬公司之款項以領現或轉帳之方式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或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或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均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二部分係各別犯罪,是如附表二所指各次行為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2人犯罪行為成立日起算10年,已各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完成。故自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有本院收文章(本院審自卷第2頁)可稽,此部分自均已罹追訴權時效,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均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張瑋珍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刑事追加自訴事實及補充自訴理由狀之附表三編號5至36):
┌─┬──────┬────┬──────────┬─────┐│編│犯罪時間│提領款項│金錢流向│取款憑條或││號││(新臺幣│(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匯款單出處││││)│)│(均為影本││││││資料,卷內││││││頁數除特別││││││註明外,均││││││為本院審自││││││卷頁碼)│├─┼──────┼────┼──────────┼─────┤│1│93年7月2日│150萬元│以林美枝與彭順孝所共│取款憑條、│││││同經營百O公司之名義│匯款單(第│││││匯款至立O禾貿易有限│39、40頁)│││││公司之金融帳戶││├─┼──────┼────┼──────────┼─────┤│2│93年9月23日│350萬元│均轉帳入林美枝之臺銀│取款憑條、││││、28萬元│中庄分行035號帳戶│存入憑條(││││(共378││第41至43頁││││萬元)││)│├─┼──────┼────┼──────────┼─────┤│3│93年10月15日│36萬元│轉帳入林美枝之臺銀中│取款憑條、│││││庄分行081號帳戶│存入憑條(││││││第44頁)│├─┼──────┼────┼──────────┼─────┤│4│94年2月23日│24萬元│轉帳入林美枝之臺銀中│取款憑條、│││││庄分行035號帳戶│存入憑條(││││││第45頁)│├─┼──────┼────┼──────────┼─────┤│5│94年3月11日│100萬元│轉帳入林美枝之臺銀中│取款憑條、│││││庄分行035號帳戶│存入憑條(││││││第46頁)│├─┼──────┼────┼──────────┼─────┤│6│94年4月28日│93萬元│轉帳入林美枝之臺銀中│取款憑條、│││││庄分行081號帳戶│存入憑條(││││││第47頁)│├─┼──────┼────┼──────────┼─────┤│7│95年3月8日│600萬元│加上自其他金融帳戶提│取款憑條、│││││領之100萬元,共700萬│存入憑條(│││││元轉帳入林美枝之臺銀│第48至50頁│││││中庄分行081號帳戶│)│├─┼──────┼────┼──────────┼─────┤│8│95年7月10日│185萬元│⑴轉帳入林美枝之臺銀│取款憑條、││││(原共提│中庄分行081號帳戶│存入憑條、││││領200萬│150萬元│帳簿資料(││││元,但其│⑵另有30萬元現金│第51、52、││││中15萬元││115頁)││││對照帳簿││││││資料,應││││││為支付押││││││標金之金││││││額,故不││││││計入提領││││││金額內)│││├─┼──────┼────┼──────────┼─────┤│9│95年9月22日│50萬元│⑴以百順公司及林美枝│取款憑條、│││││之名義匯款16萬│匯款單、轉│││││1,147元予 邱道賢 之│帳收入傳票│││││金融帳戶│、現金支出│││││⑵以百O公司及林美枝│傳票(第53│││││名義匯款13萬5,500│至55頁)│││││予福O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⑶另有現金20萬3,353││││││元││├─┼──────┼────┼──────────┼─────┤│10│95年10月25日│100萬元│轉帳入林美枝之臺銀中│取款憑條、│││││庄分行081號帳戶│存入憑條、││││││(第56頁)│├─┼──────┼────┼──────────┼─────┤│11│96年2月5日│20萬元│現金20萬元│取款憑條、││││(原共提││現金收入、││││領100萬││支出傳票、││││元,但其││存單存款開││││中80萬元││戶資料登錄││││係以鈜彬││單(第57至││││公司名義││58頁)││││轉存單存││││││款,故不││││││計入提領││││││金額內)│││├─┼──────┼────┼──────────┼─────┤│12│96年4月10日│60萬元│轉帳入林美枝之臺銀中│取款憑條、│││││庄分行081號帳戶│存入憑條、││││││(第59頁)│├─┼──────┼────┼──────────┼─────┤│13│96年6月12日│200萬元│轉帳入林美枝之臺銀中│取款憑條、│││││庄分行081號帳戶│存入憑條、││││││(第60、61││││││頁)│├─┼──────┼────┼──────────┼─────┤│14│96年7月24日│175萬元│加上自其他金融帳戶提│取款憑條、││││(原共提│領之80萬元,共255萬│支票申請書││││領200萬│元轉帳入林美枝之臺銀│代收入傳票││││元,但其│中庄分行081號帳戶│、存入憑條││││中25萬元││(第62至66││││係支付鈜││頁)││││彬公司相││││││關款項,││││││故不計入││││││提領金額││││││內)│││├─┼──────┼────┼──────────┼─────┤│15│96年8月13日│30萬元│現金30萬元│取款憑條、││││(原共提││現金收入、││││領128萬││支出傳票、││││元,但其││存單存款開││││中98萬元││戶資料登錄││││係以鈜彬││單(第67、││││公司名義││69頁)││││轉存單存││││││款,故不││││││計入提領││││││金額內)│││├─┼──────┼────┼──────────┼─────┤│16│96年9月4日│20萬元│現金20萬元│取款憑條、││││(原共提││現金收入、││││領30萬元││支出傳票、││││,但其中││存單存款開││││10萬元係││戶資料登錄││││以鈜彬公││單(第70、││││司名義轉││71頁)││││存單存款││││││,故不計││││││入提領金││││││額內)│││├─┼──────┼────┼──────────┼─────┤│17│96年9月13日│80萬元│⑴轉帳入彭順孝之臺銀│取款憑條、│││││中庄分行019號帳戶│現金收入、│││││20萬元│支出傳票、│││││⑵另有60萬元現金│存入憑條(││││││第72、73頁││││││)│├─┼──────┼────┼──────────┼─────┤│18│97年2月18日│500萬元│轉帳入林美枝之臺銀中│取款憑條、││││(原共提│庄分行035號帳戶│、存入憑條││││領503萬3││、支票申請││││千元,但││書代收入傳││││其中3萬3││票(第74至││││千元係支││77頁)││││付鈜彬公││││││司相關款││││││項,故不││││││計入提領││││││金額內)│││├─┼──────┼────┼──────────┼─────┤│19│97年9月1日│90萬元│轉帳入彭順孝之臺銀中│取款憑條、│││││庄分行019號帳戶│、存入憑條││││││(第78頁)│├─┼──────┼────┼──────────┼─────┤│20│97年10月8日│30萬元│加上自百O公司臺銀帳│取款憑條、│││││戶提領之40萬元、自林│、存入憑條│││││美枝臺銀中庄分行035│(第79至81│││││號帳戶提領之10萬元及│頁)│││││自彭順孝之臺銀中庄分││││││行019號帳戶提領之70││││││萬元,共150萬元轉帳││││││入林美枝之臺銀中庄分││││││行081號帳戶││├─┼──────┼────┼──────────┼─────┤│21│97年12月17日│356萬8千│轉帳入林美枝之臺銀中│取款憑條、││││元│庄分行081號帳戶│、存入憑條││││││(第82、83││││││頁)│├─┼──────┼────┼──────────┼─────┤│22│98年2月2日│14萬9926│以公司名義購買日幣│取款憑條、││││元││購買日幣單││││││據(第84、││││││85頁)│├─┼──────┼────┼──────────┼─────┤│23│98年5月15日│19萬元│加上自林美枝之臺銀中│取款憑條、│││││庄分行081號帳戶提領│收入傳票、│││││之50萬元、自百順公司│匯款單、本│││││臺銀帳戶提領之20萬元│院辦理刑事│││││,共89萬元,轉匯4萬│案件電話紀│││││9,617元予林O惠、42│錄查詢表(│││││萬1,548元予邱O賢,│第86、87頁│││││另有現金41萬8,835元│、本院自字│││││(刑事追加自訴事實及│卷一第169│││││補充自訴理由狀之附表│至173、236│││││三誤載為19萬元加上41│頁)│││││萬8,835元轉帳至林美││││││枝之臺銀中庄分行081││││││號帳戶,應予更正)││├─┼──────┼────┼──────────┼─────┤│24│98年6月10日│97萬元│⑴轉帳入林美枝臺銀中│取款憑條、│││││庄分行081號帳戶60│存入憑條、│││││萬元│繳款單(第│││││⑵支付林美枝之女彭O│88至92頁)│││││櫻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2,706││││││元││││││⑶支付手機通話費583││││││元││││││⑷支付林美枝 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26萬7,246元││││││⑸另有現金9萬9,465元││├─┼──────┼────┼──────────┼─────┤│25│98年8月24日│86萬│轉帳入林美枝之臺銀中│取款憑條、││││4,600元│庄分行081號帳戶│存入憑條(││││││第93、94頁││││││)│├─┼──────┼────┼──────────┼─────┤│26│99年7月15日│10萬7千│轉帳入林美枝之臺銀中│取款憑條、││││元│庄分行081號帳戶│存入憑條(││││││第95、96頁││││││)│├─┼──────┼────┼──────────┼─────┤│27│99年7月19日│2萬元│轉帳入彭順孝之臺銀中│取款憑條、│││││庄分行019號帳戶│存入憑條(││││││第97、98頁││││││)│├─┼──────┼────┼──────────┼─────┤│28│99年8月26日│27萬5千│轉帳入林美枝之臺銀中│取款憑條、││││元│庄分行081號帳戶│存入憑條(││││││第99、100││││││頁)│├─┼──────┼────┼──────────┼─────┤│29│100年12月9日│18萬4千│轉帳入林美枝之臺銀中│取款憑條、││││元│庄分行081號帳戶│存入憑條(││││││第101、102││││││頁)│├─┼──────┼────┼──────────┼─────┤│30│98年7月24日│5萬5,600│現金提領│取款憑條(││││元││本院自字卷││││││二第40頁)│├─┼──────┼────┼──────────┼─────┤│31│98年12月14日│10萬│現金提領│取款憑條(││││3,800元││本院自字卷││││││二第41頁)│├─┼──────┼────┼──────────┼─────┤│32│99年9月14日│19萬9千│現金提領│取款憑條(││││元││本院自字卷││││││二第42頁)│└─┴──────┴────┴──────────┴─────┘附表二(即刑事追加自訴事實及補充自訴理由狀之附表三編號1至4):
┌─┬──────┬────┬──────────┬──────┐│編│犯罪時間│侵占款項│證據│追訴權時效完││號││金額││成日││││(新臺幣││││││)│││││││││├─┼──────┼────┼──────────┼──────┤│1│93年1月27日│160萬元│存入林美枝臺銀中庄分│103年1月27日│││││行081號帳戶││├─┼──────┼────┼──────────┼──────┤│2│93年3月1日│180萬元│⑴80萬元存入林美枝臺│103年3月1日│││││銀中庄分行081號帳││││││戶││││││⑵100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3│93年3月26日│101萬元│加上林美枝自其臺銀中│103年3月26日│││││庄分行081號帳戶提領││││││之79萬元,再存入林美││││││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計180萬元││├─┼──────┼────┼──────────┼──────┤│4│93年6月23日│6萬元│提領之10萬30元除以鈜│103年6月23日│││││彬公司名義給付押標金││││││4萬元及手續費30元外││││││,林美枝尚提領現金6││││││萬元,因此侵占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