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隆儀選任辯護人陳勁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72號、第163號、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隆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黃隆儀擔任參選高雄市○0○里000000000區○○里○0號候選人黃○○之競選總部執行長,為使不知情之黃○○順利當選,竟基於對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高雄市林園區○○里里民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18時50分許,在其住處之○○公園市大樓(下稱○○大樓)管理室大門對面停車場處,向具有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人之李○○(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詢問家中幾人有投票權,經李○○告以僅其本人及女兒王○○會前往投票,黃隆儀即將欲交付予李○○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及預備交付王○○之賄款500元(合計1千元)予李○○,並以手比「5」,表示投票予黃○○,經李○○允諾而收受該1千元,惟李○○未轉達及交付賄款500元予王○○即遭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黃隆儀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6號卷【下稱選訴卷】第17頁;至辯護人所爭執證人李○○於調查官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並未引用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犯罪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李○○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與李○○見面係因大樓清潔管理之例行性事項等語,其辯護人則稱:本件監視錄影畫面及扣案現金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而證人李○○所證述,被告係在等待垃圾車前,往來之人甚多時交付賄款,顯不合常理,且本件亦未扣得選舉人名冊、大筆現金、文宣等物,本件犯罪事實無法證明等語為被告辯護(選訴卷第96至97頁)。經查:
1.李○○、王○○為母女關係,其2人與被告皆為○○大樓之住戶,且為高雄市林園區○○里之里民,黃○○於103年間參選高雄市○0○里000000000區○○里○0號之候選人,被告並掛名黃○○競選服務處之執行長,李○○及王○○均為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人等情,分據證人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10
3年度選他字第359號卷【下稱選他卷】第44頁、選訴卷第
56、87頁背面),並有103年度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黃○○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函照片影本、載明高雄市第2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及競選活動期間之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公告、證人李○○及王○○之戶籍查詢資料等各
1份可考(選他卷第13至14、80頁、103年度選偵字第163號卷【下稱選偵卷】第13至14頁、選訴卷第33、34頁);又李○○為○○大樓清潔人員,被告為同大樓管理委員,負責監督李○○之工作,李○○曾於上開選舉期間之103年11月17日17時至19時許,在○○大樓倒垃圾期間進出大樓及與被告見面等節,亦據證人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選他卷第45頁、選偵卷第47頁、選訴卷第56頁正、背面),且有○○大樓管理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可佐(選偵卷第15頁)可佐;復為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均堪以認定。
2.證人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我於103年11月17日約6點半下樓,準備倒大樓的垃圾,被告在6時快50分時,在大樓對面停車場處,被告問我家中有幾個人有投票權,我告訴被告我家共4人有投票權,但僅有我與女兒會去投票,所以被告交付1千元給我,並以手比五號但沒有說話,意思要我里長選舉投5號,因大樓都有插里長選舉的旗子及發宣傳單,黃○○本人也發過,所以我知道,但王○○是直到檢調人員到家中搜索時才知道此事的等語(選他卷第44至46頁、選訴卷第56至57、59、60頁),其前後陳述尚稱一致,亦核與前揭○○大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李○○、被告出入之時間均大致相符,而扣案之現金1千元,係因檢調人員根據線報前往證人李○○家中,證人李○○因而主動交出交檢調人員扣押等情,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李○○提出經扣案之1千元紙鈔相片(選偵卷第4至8頁)可佐;復參被告身為黃○○競選服務處之執行長,而支持黃○○參選,且為○○大樓管理委員,監督證人李○○之清潔工作,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被告因而向證人李○○行賄,核與事理相符;此外,證人即李○○之女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在警調來過後才知道母親有拿錢這件事情,母親有當場交出1千元,嗣後母親也承認他有拿錢等語(選訴卷第88頁背面、89頁背面、90頁背面),益證證人李○○所述其於案發時、地,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一千元賄款等事實,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證人李○○證述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垃圾車到達前之18時50分許交付賄款,惟當時人甚多,如此不合常理等語,並提出104年3月23日18時43分、19時14分,同年月24日18時6分、7分、18時32分、18時37分許之○○大樓停車場前垃圾車到達時及到達前之現況照片6紙附卷以佐其說(選訴卷第76至78頁)。然查,證人李○○為清潔大樓之垃圾,平時會提早約6點半下樓,垃圾車約於19時15分許來等節,業據證人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選他卷第45頁、選訴卷第56頁背面),而垃圾車到達時間,與前揭被告提出之104年3月23日19時14分許垃圾車至○○大樓門口現場相片之時間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被告所提相片中,停等垃圾車之民眾,是否平日即會提前半小時以上前往等待垃圾車、是否會進入停車場區內而非在垃圾車行經之路旁等待,尚有可疑;且相片日期所示為春季、日落較晚,而本件案發當時為冬季、日落較早,依當時天候、氣溫,是否與案發當時情形相當、有無影響民眾聚集之情況,亦均有未明。復上開104年3月23日之18時43分之相片,約有6人提著垃圾袋在停車場等待,同年月24日之18時32分、37分許相片,提垃圾袋之人數由4人增加為7人,同年月23日19時14分許垃圾車到達之相片,則約有20餘人高密度聚集在垃圾車旁(停車場外之路旁,然未據被告提出此時停車場處之相片,依常情判斷,此時民眾應已前往在垃圾車旁或已倒完垃圾離開,停車場區內無人聚集),有該等相片在卷可稽;足見案發時垃圾車到達前早已天黑,民眾係陸續出現,並處於隨時流動之狀態,於該時空下,停車場四週環境應漸漸趨於吵雜及紛亂,此時人群中,若非明顯動作,應不致引起他人之注意;且○○大樓實際上入住的戶數超過200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選他卷第88頁),證人李○○負責處理大樓之垃圾量必然甚多,且應相當忙碌,在正常情形下,其他聚集等待之民眾,應不致聚集在骯髒穢氣之大量垃圾且正忙碌工作之李○○身旁,而與李○○維持一定之距離,亦免妨礙李○○處理垃圾工作。是依當時天色昏暗,被告身為委員對於李○○有監督關係,因而接近證人李○○,2人間進行簡短之交談或交付現金等動作,未必會引起其他民眾之注意。因此,被告選擇於該時段交付賄款,尚難謂有何明顯違背常情之處。至證人李○○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旁邊沒有人,只有我跟他(被告)而已等語(選他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之前所述實在,當時已經很晚了,我是提前下來的,只有幾個住戶在而已等語(選訴卷第57頁正、背面),然依當時之天色昏暗、民眾漸漸聚集、李○○與其他等待倒垃圾之民眾間有一定之距離,證人李○○就附近雖有其他住戶,但「身旁」無其他人之客觀情狀之陳述,難認有不一致之情形。堪認被告所辯證人李○○之證述與常情不合等語,並非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另稱:李○○因工作負荷過重,與另一清潔人員阮○○發生爭執,由主委與我出面協調,李○○還經常向我抱怨,我也勸他把事情做好,兩人因而發生嫌隙等語(選訴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惟依被告所述,證人李○○係與阮○○發生糾紛,並由被告為其排解,證人李○○應不致對被告產生怨懟,況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其與證人李○○並無怨隙等語(選他卷第83頁),證人李○○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與被告平日並無不愉快之處,被告沒有罵過我,只有叫我做好工作而已,也沒有埋怨過被告,與阮○○的紛爭,被告有幫忙說話,本案發生後,被告仍係○○大樓委員、我仍為大樓清潔人員等語(選訴卷第58頁正、背面、60至61頁),亦核與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並未刁難李○○工作,兩人無糾紛等語(選訴卷第89頁背面)均相符合;參以被告至今仍擔任○○大樓管理委員工作、證人李○○從事之大樓清潔工作,未因本件而有影響,且除前述被告為證人李○○排解其與阮○○間之糾紛外,被告與證人李○○間無其他不愉快之事發生,證人李○○並無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據被告所自承(選訴卷第95頁),並綜合本件證人李○○,係因檢調人員依據線報而查獲等情觀之,難認其有何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從而,應認證人李○○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亦無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與理由,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核屬真實可信,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稱與證人間有嫌隙等語,並非可採。
5.至被告其餘所辯:僅係掛名執行長、本件並未扣到選舉人名冊、大筆現金及選舉文宣等語(選訴卷第97頁),而此部分事實縱然屬實,亦無礙於本件被告有無構成前揭投票行賄罪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所犯本件投票行賄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部分:
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則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213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李○○,要求於選舉時投票予不知情之候選人黃○○時,一併委託李○○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李○○交付賄款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交賄款暨轉達行賄之意,而同時對收執者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行賄,收執者李○○乃收受自己受賄部分,固屬交付賄賂,然就李○○承諾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予其餘有投票權人王○○,卻未為轉交及告知王○○即遭查獲,業據證人李○○、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選訴卷第60頁、88頁背面),應認被告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王○○,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而被告同時為交付賄賂和預備行賄,而侵害國家同一法益,應僅成立交付賄賂一罪。
㈢主刑部分: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最重要表徵,透過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仍無視於法紀,復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實有可議;惟參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選訴卷第99頁),素行尚稱良好,而所實施之對象為基層之里長選舉,賄選規模及對象尚非龐大或眾多,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平日以養鴿為業,現任○○大樓管理委員等一切情狀(選他卷第69頁正、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從刑部分: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以符法紀。
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
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李○○所繳交之賄賂現金1千元,係被告所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款,已如前述,又李○○涉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63號、第18
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迄今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該份緩起訴處分書、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103年度選偵字第181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選訴卷第100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交付李○○及預備向王○○行賄之賄款合計1千元,於本件中為沒收之宣告。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對於李○○交付賄賂之行為外,另為使參選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區○0號之候選人○○○及前述之里長候選人黃○○當選,接續於103年11月19日14時許,約傅○○(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大樓1樓樓梯間,詢明傅○○配偶2人戶籍均在高雄市林園區後,即交付
2千元予傅○○,並告知要投票予黃○○、○○○,尋求傅○○配偶於上開里長、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黃○○、○○○,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傅○○明知上情而收受該2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0號、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完全沒有這回事,與傅○○認識但不熟,傅○○可能係因我與主委協調其與李○○、阮○○間之紛爭,而為不實指控等語;其辯護人則稱:此部分僅有證人傅○○之證詞,扣押之現金送鑑定亦無被告的指紋,且本件係由證人傅○○前往自首,其對於供出李○○收賄之過程不實在,動機可疑等語(選訴卷第96至97頁)為被告辯護。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除高雄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人姓名號次抽定一覽表、103年度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黃○○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函照片影本、載明高雄市第2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及競選活動期間之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公告、證人傅○○及其夫之戶籍查詢資料外,無非係依證人傅○○之證述、扣案之現金2仟元資為論據。
四、經查:㈠傅○○與其夫、被告皆為○○大樓之住戶,且為高雄市林園
區○○里之里民,○○○於103年間參加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區○0號候選人、黃○○則參選高雄市○0○里000000000區○○里○0號之候選人,被告並掛名黃○○競選服務處之執行長,傅○○及其夫均為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人等情,業據證人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選他卷第4至5頁、選訴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並有前述之103年度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黃○○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函照片影本、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103年11月23日公告、證人傅○○及其夫之戶籍查詢資料等各1份可考(選他卷第10至14、80頁、選偵卷第13至14頁);復為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證人傅○○固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被告確於103年11月20日14時許在○○大樓管理室旁樓梯間,交付2千元之賄款,要我將選票投給市議員候選人○○○及里長候選人黃○○等語(選他卷第2至5頁、選訴卷第61頁背面至64頁)。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與證人傅○○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而具較大虛偽性之危險,是證人傅○○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仍須其他足資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方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㈢本件除證人傅○○自行提出之扣案現金2千元外,別無其他
佐證。而扣案之現金2千元,係由證人傅○○主動提出,非由檢調人員發動偵查作為而查獲,該現金之來源為何,除證人傅○○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係由被告所交付,尚難僅憑證人傅○○提出之現金2千元,即遽認係證人傅○○於前1日向被告所收受,而無從補強證人傅○○所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述。
㈣復本件查獲時,曾就○○大樓管理室之電腦主機進行扣押、
檢視及備份,並自備份檔案中擷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嗣備份硬碟因不明原因而遭損壞後,已無法復原及修復,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日雄檢瑞收103選偵72字第4022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選訴卷第42至51頁)。然檢調人員進行監視錄影備份檔案之畫面擷取時,若在案發之相當時間內,有多筆相類或可能之資料出現,應當均會加以擷取後,再請各該關係人進行確認,方符偵查實務。然而本件案發前後之時間內,檢調人員依據證人傅○○所述之時間前後、被告在管理室停留攀談、穿著短袖上衣、短褲、拖鞋等跡證進行畫面擷取,僅有擷取到14時15分 許某 男子在管理室逗留約20分鐘、14時44分許某女子在電梯內、未標明時間不同電梯內之另一女子在電梯內之畫面,有該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之相片在卷可考(選偵卷第16、38、39頁),經向證人傅○○確認後,管理室等待之男子並非被告、電梯內出入之女子均非證人傅○○,亦據證人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選偵卷第42頁、選訴卷第62頁)。是除上開證人傅○○之單一指訴外,依○○大樓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過程及相關情形,此部分事實,亦屬可疑。
㈤檢察官固以:傅○○與被告並無恩怨,且因本案受緩起訴處
分而有前案紀錄,並繳出賄款,所付代價不小,自無誣陷被告之可能等語,及證人傅○○證稱:並未因自首本件而領取檢舉獎金等語(選訴卷第63頁)。然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係法所明文之規定,且現今選舉從事不正競選者並非罕見,均如前述,則在無足夠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仍無從以證人傅○○未因本案獲利、與被告未有恩怨,甚而因本案受有緩起訴處分等情,論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被訴犯行。
五、從而,被告上開交付賄賂予李○○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交付賄款予證人傅○○部分,徒依證人傅○○之前開證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又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交付賄賂犯行,為接續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雅文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