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9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945號

聲請人 黃鈺珊

代理人 劉忠勝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建發 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定有明文,是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原則上不能據為執行名義。又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得依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點交者,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時,則即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17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4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確定,聲請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因拍賣取得系爭判決所載被告即當事人 劉裕生 分得之土地部分(即分割後之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是聲請人為系爭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系爭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為此以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劉建發應將系爭判決主文所示附圖二編號422,面積為243.0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作為道路使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法學資料庫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惟查,系爭判決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除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外,不能據為執行名義。而本件聲請人欲聲請相對人騰空之土地係系爭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42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該系爭土地經系爭判決分割後仍由原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判決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判決之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卷宗審閱無誤,並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後,既仍由原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非當事人劉裕生所分得之部分,則聲請人自不得逕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為點交,請求相對人劉建發應將系爭土地騰空。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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