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3號原告 金建國
曾亞愛 被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鏡湖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39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 黃坤榮 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2年4月25日下午4時宣判,此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39號案件102年4月10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惟原告於本院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年4月19日始以傳真方式將「緊急補充刑事附民起訴理由與被告狀」傳真予本院,此有本院戳附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職章日期及上開狀紙第8頁所載日期在卷可稽,是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既係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送達本院,則原告追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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