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他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3號被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施栢齡 局長上列被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與原告 陳玫陵 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41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原告陳玫陵與被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依職權傳訊證人 林易陞陳鳳醇張家瑋 ,其證人旅費合計新台幣3,410元,已由國庫墊付。茲該事件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前揭卷宗核閱卷內之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上開裁判書及送達證書屬實。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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